劳务派遣用工作为一种比较灵活的用工方式,正被越来越广泛的使用。尤其是对于很多劳动密集型的国企而言,其劳务派遣员工的比例远远超出了国家规定的10%的比例,也没有遵守劳务派遣员工的“三性——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
一个关键的问题是:较为灵活的劳务派遣用工是否意味着用工单位可以随时退回劳务工呢?
答案是否定的!
原因在于,劳务派遣是一种涉及三方的劳动关系,用工方虽然不是用人单位,没有与派遣工建立劳动关系,但却规定了劳动者实际工作的时间、地点、内容。所以在约定的劳务派遣期间,如果没有法定事由的出现,用工单位不得退回派遣工。否则就相当于是单方面的更改了劳务派遣合同,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
那么,什么情况下用工单位才能合法的退回劳务工呢?
对此,《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2款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分别从派遣工和用工单位两个角度作出了规定。
首先,从派遣工出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派遣工出现如下情形,用工单位可以将其退回派遣单位。
(1)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被派遣劳动者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被派遣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派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被派遣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派遣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被派遣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被派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其次,从用工单位出发,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如果用工单位出现如下情形,可以退回派遣工:
(1)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即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和裁员。
(2)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3)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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